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律依据及构成要件分析

2023-09-28 15:14:51 admin 6

(数据来源:公开信息,年丰基金整理)

一、法律依据

1、刑法第31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的解释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313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31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

第二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4、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辽高法(2018)28号)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以及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或者处罚决定所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属于《全国人大解释》第一款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所作的裁定。

第三条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追究刑事责任的,该执行能力既包括履行全部义务能力,也包括履行部分义务能力,对有履行部分义务能力而拒不履行追究刑事责任的情节应从严把握。

第四条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刑事追诉标准一般按自然人达1万元人民币以上、单位达10万元人民币以上把握。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明显不合理低价一般按低于市场价值50%以上把握。虽符合上述条件,但在人民法院指令期限内追回或恢复,并执行的,也可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主体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具有《全国人大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形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全国人大解释》第二款(一)、(二)、(三)、(四)项所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指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有这四项情形之一,致使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或部分无法执行。

第七条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不受价值限制,均可追究刑事责任。但在人民法院指令期限内追回或恢复的,也可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一般指拒不接收协助执行法律文书,或者不按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完成相应协助义务。

第九条被执行人为逃避人民法院执行,隐瞒经常居住地,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找被执行人并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可按照《全国人大解释》第二款(五)项“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被执行人有固定经济收入,拒绝申报或虚假申报财产,且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可按照《全国人大解释》第二款(五)项“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但该固定收入仅能满足被执行人或其家庭最低生活保障的除外。

二、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

通常是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案外人中的协助执行人或共犯也可构成本罪,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包括个人和单位;

2、主观方面

具有明知具有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义务而故意不履行或逃避履行。关于明知的时间点应为判决、裁定生效时间。义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裁定后,应当知晓自己权利义务的状态。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无论是否进入执行程序或者是否收到执行通知书,均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执行。

3、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生效裁判所代表的权威性,确保司法秩序的正常运行。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4、客观方面

具有刑法规定的五种情形或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八种情形。

三、关于有能力执行的认定问题

有能力执行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必备条件之一,没有执行能力而没有执行的,不构成本罪。

1、有能力执行是从判决、裁定生效时起算,不限于执行期间;且可能是全部履行能力或者是部分履行能力。且有能力执行是客观事实,只要有证据证明即可,不以人的主观认识为要件。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前,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也是构成本罪。

201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即涉及到构成该罪的行为要件起算时间的问题。

案情如下: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毛建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陈先银挂靠在其名下的温州宏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投资款200000元及利息。

该判决于2013年1月6日生效。因毛建文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先银于2013年2月16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平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毛建文于2013年1月17日将其名下的小型普通客车以150000元的价格转卖,并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开销,拒不执行生效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毛建文负有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义务,在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2、执行局的终结裁定书通常只是以被执行人名下没有法律上的财产为依据,如名下无存款、不动产等;但还需要考虑其事实上的财产,需要依据综合情节认定其是否有执行能力。

比如,行为人名下无存款、无不动产或高额动产,但确实存在高消费、高支出的,仍可认定其“有能力执行”。

3、偿还他人未进入司法程序的欠款而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也应当构成本罪。

很多被执行人在面对执行法官的询问时,在对自己银行账号流水辩解时都会说“某笔财产转出是偿还某人债务”,因为自己经济能力有限,无法偿还全部债务,这次无法偿还法院判决的债务,因债权具有平等性,其自认为偿还个人其他债务而非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不构成本罪。该观点是因为没有正确认识本罪侵犯的客体所造成的。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具体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无论是审判活动还是审判制度,都是作为一种具体的事物本身,均不能作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除了侵害司法权威之外,对判决、裁定所确定的权利人权利也造成了侵害。因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客体包括国家司法权威和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债权天然具有平等性,但是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国家司法权权威是作为优先被考量的客体,司法权威不容侵犯。

参考案例:桐城法院(2016)皖0881刑初71号

被告人张某某在安徽省桐城市经营一家凤凰香业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偿还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55万元,2012年4月被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偿还某投资公司人民币38.88万元。进入执行程序后多次调解并强制执行,张某某一直未履行执行义务。

2013年,张某某该公司土地拆迁,张某某在获得征地拆迁补偿款 900余万元后,仍然未履行法院判决,而是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公司所欠其他债务,最终导致上述两起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桐城法院最终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END

免责声明:文章内容仅代表个人观点,公开渠道整理,不代表本公众号立场;我们对文中观点保持中立,仅供参考,交流之目的。如有侵权或违规请及时联系我们,我们将第一时间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