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与质押权出现冲突时,谁最大?

2023-12-27 12:15:27 admin 4

(数据来源:公开信息,年丰基金整理)

假设抵押权人对于押品被查封后孳息(租金)收取的权利能否排除孳息质押权人的强制执行?

先说结论:可以。

依据来源于物权法的下述规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带着结论可以看下天工艺苑项目中浙商资产与常州金坛公司是如何扯皮的。

以下为案例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民终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金坛爱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华城中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李惠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国,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193号301室。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钰萍,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工艺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91-93号。法定代表人:徐小利。上诉人常州金坛爱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金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资产公司)、原审被告天工艺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艺苑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州金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径行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人有权收取抵押物孳息,并不意味着抵押权人当然取得对孳息的优先受偿权。该款规定抵押权人在特定情形下对抵押财产孳息的权利为“收取”权,并未明确抵押权人对其享有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规定了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添附物、代位物,亦未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孳息。若法定孳息上有质押,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也未明确如何解决两种权利冲突。本案中,浙商资产公司的抵押权标的为房产,抵押权的实现依赖于对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而常州金坛公司的质押权标的为房产的租金收取权,两者标的不同,不能根据设立先后判断优先性。常州金坛公司质押权的实现并不减损浙商资产公司抵押权的利益,而如果认为浙商资产公司基于抵押权对房产租金享有优先权,则会明显减损常州金坛公司的质押权。

二、即便认定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法定孳息,其效力也只及于通知后的租金。案涉各租户于2019年4月10日收到了案涉房产查封通知,则抵押权人对于案涉租金提取起始日也应自2019年4月10日起算,对于2019年4月10日之前的租金,抵押权人并不享有优先权。浙商资产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天工艺苑公司未陈述意见。常州金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1)浙01执异26号执行裁定,继续执行天工艺苑公司名下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91、93号房地产全部租金收入;2.请求确认法院已经扣划的部分租金,归常州金坛公司所有;3.由浙商资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1月15日,常州金坛公司和天工艺苑公司就天工艺苑公司名下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91、93号房地产租金收入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于2017年11月20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登记。2019年12月11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就常州金坛公司与天工艺苑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沪仲案字第0894号裁决书,裁决天工艺苑公司应对杭州外海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常州金坛公司的保证金本金人民币26514122.08元、保证金利息(分段计算)及律师费人民币47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工艺苑公司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杭州外海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常州金坛公司有权就天工艺苑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在前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详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04033099000484030659号登记)。因天工艺苑公司未自动履行,常州金坛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浙01执141号。在执行过程中,鉴于本案申请执行人常州金坛公司为案涉房地产租金质押权人,首先冻结天工艺苑公司名下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91、93号房地产应收账款的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将处置权移交该院。现该院已扣划天工艺苑公司名下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91、93号房地产的部分租金,对此,浙商资产公司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该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浙01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天工艺苑公司名下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91、93号房地产全部租金收入的执行。(租金质押权人常州金坛公司申请执行天工艺苑的租金,执行过程中,浙商资产提出异议,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常州金坛公司上诉。)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杭州城东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在案涉房产设立登记抵押权。2018年10月1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农业银行杭州城东支行与浙商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浙商资产公司受让了农业银行杭州城东支行天工艺苑公司债权,并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浙商资产从农行、信达获取了债权)再查明,浙商资产公司提出异议,其异议所涉及案涉房地产抵押权的案子共6件:

四、(1)农业银行杭州城东支行诉天工艺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下城法院)起诉;下城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对天工艺苑公司名下位于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91、93号房地产(证号:杭房权证上更字第XXXX号、杭上国用【2010】第100081号)进行了查封。下城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浙0103民初15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天工艺苑公司欠款本金42741839.18元及利息、复利。若天工艺苑公司未足额履行款项给付义务,则农业银行杭州城东支行有权就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就天工艺苑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91号、93号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杭房他证更字第169208**)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浙0103执2147号,并于2020年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浙0103执恢440号。下城法院对案涉房地产正在执行处置中。

五、(2)-(5)2017年12月11日,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干法院)作出(2017)浙0104民初7284号民事调解书,案涉相关内容为:如杭州外海商厦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应付浙商资产公司的借款本息或者在相应付款期限内杭州外海商厦有限公司出现停业整顿、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或非因浙商资产公司的原因,天工艺苑公司抵押给浙商资产公司的房地产(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91、93号房产,权证号杭房权证上更字第XXXX号、杭上国用【2010】第100081号)被法院裁定拍卖、变卖等程序,浙商资产公司有权就上述未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就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91、93号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2017年12月11日,江干法院作出(2017)浙0104民初7287、7289、7292号民事调解书,案涉相关内容为天工艺苑公司支付给浙商资产公司相应借款本息,如天工艺苑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或者在相应付款期限内天工艺苑公司出现停业整顿、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或非因浙商资产公司的原因,天工艺苑公司抵押给浙商资产公司的房地产(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91、93号房产,权证号杭房权证上更字第XXXX号、杭上国用【2010】第100081号)被法院裁定拍卖、变卖等程序,浙商资产公司有权就上述未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就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91、93号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江干法院于2018年2月6日查封了案涉房产,查封文号为(2017)浙0104民初7284号之一。(2017)浙0104民初7284、7287、7289、7292号四案件于2018年7月22日进入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浙0104执3187号、3188号、3189号、3190号。2018年9月12日,江干法院作出(2018)浙0104执3187号、3188号、3189号、31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案涉房产承租人协助冻结并提取被执行人天工艺苑公司的应收租金至法院,以人民币244655408元为限。

七、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9年4月10日向案涉房产的承租人进行了送达。(6)2017年11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民初18号民事调解书。案涉内容为:天工艺苑公司根据与浙商资产公司确认的贷款本息数额,分期清偿,浙商资产公司在出现相应情形时有权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天工艺苑公司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同时浙商资产公司有权要求拍卖、变卖抵押房屋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91、93号房地产,并就抵押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查封了案涉房产,查封裁定书文号为(2017)浙民初18号,于2019年7月5日进入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浙执16号。(本段阐述了浙商资产与天工艺苑公司合同纠纷的前因后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浙商资产公司作为案涉房产的抵押权人对于案涉房产被查封后孳息收取的权利能否排除常州金坛公司作为孳息质押权人的强制执行。

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根据已查明的本案事实,2015年7月30日,农业银行杭州城东支行就案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案涉抵押房产最早于2017年1月22日被查封。2018年10月17日,农业银行杭州城东支行与浙商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浙商资产公司受让了农业银行杭州城东支行天工艺苑公司债权,并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2017年11月20日,常州金坛公司就案涉房产的应收账款办理了质押登记。抵押权作为非占有性担保物权,通常而言,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产生的孳息应由抵押人所有。但是,在抵押财产被扣押后,则抵押权人的权益通过执法机关代为占有的方式得以实现。基于此,自2017年1月22日案涉房产被查封之日起,浙商资产公司对案涉房产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房产的孳息。关于抵押权人的通知义务。

九、在抵押财产被依法扣押后,抵押权人的通知义务针对的是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即本案中的承租人。对抵押权人课以通知义务,有利于防止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错误给付,也有利于维护抵押权人的权益。但抵押权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仅对清偿义务人的清偿行为产生影响,也即如抵押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则清偿义务人因不知抵押财产被扣押的情形将法定孳息支付给抵押人,其法律后果仍产生清偿的效力,抵押权人不得主张清偿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的清偿义务人,而非不能对抗其他权利人。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9月12日,江干法院作出(2018)浙0104执3187号、3188号、3189号、31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案涉房产承租人协助冻结并提取被执行人天工艺苑公司的应收租金至法院,以人民币244655408元为限。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9年4月10日向案涉房产的承租人进行了送达。且即便浙商资产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如上分析,常州金坛公司以抵押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对抗浙商资产公司抵押权的行使亦无法律依据。综上,浙商资产公司作为案涉房产的抵押权人对于案涉房产被查封后孳息收取的权利能够排除常州金坛公司作为孳息质押权人的强制执行。该院对常州金坛公司提出确认其对该院已经扣划的部分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撤销(2021)浙01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天工艺苑公司名下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91、93号房地产全部租金收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2021)浙01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驳回常州金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95379元,由常州金坛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裁判结果)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该条明确了抵押权对抵押物被依法扣押后所产生的孳息的效力问题。抵押物被依法扣押后,抵押人对此丧失直接占有权与用益权,而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占有权和用益权通过执法机关代为占有的方式得以实现,故孳息自抵押物被扣押之日起应当计入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常州金坛公司主张该条规定的“收取”权并不意味着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于法无据。本案中,浙商资产公司受让的抵押权设立于2015年7月30日,案涉房产查封日为2017年1月22日,而常州金坛公司就案涉房产应收账款的质权设立于2017年11月20日。因此,自2017年1月22日起,浙商资产公司对案涉房产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房产的法定孳息即租金。常州金坛公司以该房产被查封后设立的质权对租金主张优先受偿,不予支持。至于房产被查封时未通知租金清偿义务人的问题,其后果在于抵押权人不得主张租金清偿义务人因不知房产被查封而已做的清偿无效,但不影响抵押权人对法定孳息优先受偿的权利。常州金坛公司以抵押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主张浙商资产公司的抵押权不能及于通知前清偿义务人的未付租金,亦缺乏相应依据。综上,常州金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379元,由上诉人常州金坛爱家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侯黎明、审判员沈伟、审判员倪芸萍、二○二二年五月五日书记员徐丹。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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