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的刑法“红线”

2023-09-18 16:18:46 admin 5

(数据来源:公开信息,年丰基金整理)

对于各种违法行为来说,承担刑事责任,是最严重的法律后果。国家法律就相关违法行为,以设定具体罪名、规定犯罪构成要件并配置相应刑事责任的方式,来对特定领域所涉重要法益予以刑法上的保护。司法程序即是我国刑法重点保护的领域之一。在司法程序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刑法针对特定的违法行为设置了多项罪名。在执行案件中,行为人如果踏过了某些“红线”,即有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

执行程序属于司法程序的主要环节之一,其中涉及的罪名主要是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的“妨害司法罪”。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刑法》(2020年修正)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得以完满执行,是人民法院司法权威、司法公信的集中体现。本罪中所说的判决、裁定,主要是指民事案件中判决、裁定,也包括刑事案件、行政案件中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但是不包括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1]成立本罪,要求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并且规定下列情形属于本罪中“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刑法》(2020年修正)第314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本罪中,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仅限于民事诉讼之中,也包括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中,既包括执行程序,也包括保全程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实施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这四种行为。成立本罪,要求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在执行案件中,对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实施的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行为,通常具有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性质。那么,在执行程序中,行为人实施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行为,应当构成本罪,还是构成上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本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目的。成立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不要求行为人出于特定目的,而成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则要求行为人具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目的。因此,如果在执行程序中负有执行生效裁判义务的人,实施了对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行为,但并没有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目的的,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论处。“反之,如果行为人具有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目的,因为该行为系作为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手段实施的,两罪法定刑相同,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更为妥当。”[2]

 三、虚假诉讼罪

《刑法》(2020年修正)第307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所谓“捏造的事实”,是指凭空编造的不存在的事实。例如,根本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未发生过的侵权行为等。“如果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对具体数额、期限等事实作夸大、隐瞒或虚假陈述的,不属于这里的‘捏造’”。

本罪于2015年由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增设。本罪不同于伪证罪;伪证罪发生于刑事诉讼中,而本罪仅发生在民事诉讼。虽然民事诉讼严格区分“审判”与“执行”,但是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衍生出有一类非常典型的民事诉讼,即执行异议之诉。近几年,执行异议之诉是虚假诉讼罪的高发地带。

2020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大法庭公开开庭,对涉及虚假诉讼的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鸿基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63名被冒名购房者执行异议之诉系列案件作出宣判,并公布了相应的司法制裁和涉嫌刑事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决定。[4]该系列案件公布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其中涉及的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不能不让人引以为戒。

 四、虚假破产罪

《刑法》(2020年修正)第162条之二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罪虽然是我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但是强制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密切关系决定了,在执行案件中存在构成本罪的较大风险。

推进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有利于健全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有利于完善司法工作机制,有利于化解执行积案。为此,应当确保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执转破”,即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制度的简称,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资不抵债、达到破产界限、符合破产条件,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后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制度。当然,“执转破”制度并没有改变破产程序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的基本模式,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直接决定受理破产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511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发布了《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具体细化了相关操作流程。

在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公司为逃废债务,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恶意利用“执转破”制度,在本不具备破产条件的情况下推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可构成本罪。

 

注释

[1]参见何帆编著:《刑法注释书》(第二版),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4月版:第894页、第895页、第897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05卷(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增订第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4月版:第244页。

[3]何帆编著:《刑法注释书》(第二版),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4月版:第869页。

     [4]参见公众号“第二巡回法庭”:《罚款6300万,新中国成立以来处罚最重的虚假诉讼系列案件在第二巡回法庭宣判!》(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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