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型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人退伙财产请求权的复合法律性质及司法实现路径

2023-03-03 15:11:44 admin 6

(数据来源:公开信息,年丰基金整理)

 

一、问题的提出

   导读:

   根据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定和具体组织形式,我国现有的私募资金可以分为契约型私募基金、公司型私募基金和合伙型私募基金。

这三者主要的差别是在于私募资金的组织载体上。顾名思义,契约型私募基金没有一个具体的法律实体作为基金载体,而直接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进行投资管理;

公司型私募基金是以成立法人形式的公司为载体管理基金的运作;而合伙型私募基金是以非法人形式的合伙企业为载体,一般由投资人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组成的合伙企业作为基金的后续管理实体。

目前上述三种不同组织形式的私募基金均已在私募登记备案系统备案。根据目前的基金备案情况,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契约型为主,私募股权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以合伙型为主。

这是源于合伙型基金与美元基金等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具有“先分后税”的税收政策、区域化的税收减免、对未上市企业投资工商确权清晰等优势,较适合股权类基金。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合伙型私募基金接受《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多重法律约束,因此其法律性质具有合伙企业与基金产品的双重身份,从而导致合伙型私募基金投资人的法律角色多元,这是导致同类纠纷裁判有异,司法实践具有较大差异的制度内因。

而由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法律性质、合伙型私募基金投资人的法律角色衍生出来的退伙财产请求权问题,更是成为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基金份额投资人最关心的问题,这其中包括了退伙财产请求权的法律性质以及退伙财产请求权的产生、对方主体和标的依据等具像化的司法疑惑。

因此,本文基于我国法律规定,结合立法明文规定和制度设立核心,对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法律性质、合伙型私募基金投资人的法律角色等基础问题年丰基金进行了探讨,再在这个基础上对合伙型基金投资人中有限合伙人的退伙财产请求权的复合法律性质和司法实现路径予以刍议,以期能有助于完善明晰合伙型私募基金的退出机制,促进私募基金的长足发展。

 

二、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基础问题

(一) 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法律性质——有限合伙企业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制度嫁接合伙型私募基金在明文的“法律规定”中并不常见,但仅被位于较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予以了明确首肯。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明确允许基金管理人可以由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担任,之后在第153条中规定:“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明确了私募基金(即非公开募集资金)可以组成合伙企业。《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7条[注3]明文规定了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及累计人数,体现出了私募基金与公开募集基金的区别。

由于私募基金仅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因此从募集对象层面来说,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相较于不特定的投资人群而言,具有较高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因此针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在立法上也是宽松于公开募集基金,着力点放在基金内部自治,以此来激发市场活力。所以在组织形式上,便出现了契约型私募基金、合伙型私募基金和公司型合伙基金多种方式。

合伙型私募基金是有限合伙企业与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制度嫁接,其运行方式是由投资者成立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实践中,一般是由普通合伙人(GP)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合伙事务,其即可以自任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也可以另行委托专业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作为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管理运作。

将《合伙企业法》中的有限合伙企业与证劵投资基金相互融合,兼收了二者的优势,其具体的益处有以下几点:

1. 从成本角度:建立有限合伙企业,可以从法律主体上避免纳税成本,因为合伙企业本身并不是纳税主体,在这样零纳税成本的情况下,又获得了可以对外进行商事活动的法律实体,实为市场投资主体的制度利好。

2. 从收益角度:通过建立合伙型私募基金,普通合伙人在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压力的同时,也在收益分配上可以超出其出资比例享受分红,这无疑能够最大化的激励普通合伙人,特别是普通合伙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时,对于资产管理的勤勉尽责、积极求进的精神,从而有利于其他合格投资者的整体收益。

3. 从风险角度:合伙型私募基金一般是成立有限合伙企业,这其中包含了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对于有限合伙人而言,借助《合伙企业法》对于有限合伙人的责任承担范围的规定,有限合伙人能够有效的控制自身的投资风险;同时,借助证劵投资基金固化基金资产的独立性,能够有效保护合格投资者免受执行事务合伙人对于基金资产的混同和侵占。激励了市面上多数中小投资者对于私募基金的投资兴趣,进一步促进私募基金的积极发展。

 

当然,每一个制度的优势和益处都是相对的,存在制度利好的情况下,也存在着制度弊端。合伙型私募基金最大的制度短板便体现在对于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责任承担制度以及复合法律性质带来的司法混乱上,具体将在下文详细探讨。

 

(二) 合伙型私募基金投资人的法律角色

根据合伙型私募基金既是合伙企业又是基金产品的复合法律性质基础之上,合伙型私募基金投资人的法律角色也变得多元化。

从内部关系来说,合伙型私募基金投资人之间是普通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其具体的权利义务要回归到基金合同的约定上,具有明显的人合性;从外部关系来说,合伙型私募基金投资人均是一项基金项目的份额持有者,其对于份额的确认、收益的享有要遵守《证据投资基金法》的投资者身份审查、确权和《合伙企业法》对于工商登记的规定。同时在基金募集阶段,基金管理人应对其他份额投资人承担基金的登记及备案义务、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义务、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义务、建立健全内部制度的义务、不得谋取利益或进行利益输送的义务、接受监督的义务、提供证明或重要文件的义务等义务,当管理人履行义务不当时,其他基金投资人可以向基金管理人追究违约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以下简称《私募备案须知(2019)》)第28条第1款规定:“基金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基金合同终止、解除及基金清算的安排。对于协会不予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告知投资者,及时解除或终止基金合同,并对私募投资基金财产清算,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而与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是公募基金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不同,《证券投资基金法》并未明确规定私募基金办理备案手续是合同生效条件。若出现私募基金办理备案手续的情况时,各方之间的关系如何?基金合同是否继续有效?对此,实践观点有异:

有的法院认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未经登记开展私募业务的,其与投资者签署的基金合同无效,但没有明确合同无效后双方的法律关系[注4];有的法院认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要求进行登记/私募基金未备案所违反的相关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无其他无效情形时,基金合同有效,此时各方继续互为基金投资人关系[注5];有的法院依据募集对象非合格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要求进行登记/私募基金未备案且投资合同中约定有保底条款等情形,认定“私募基金合同”合同实为“借款合同”[注6]或者委托理财合同[注7],此时基金投资人之间的关系将发生颠覆性转变。

对于私募基金办理备案手续是否决定性的影响基金合同的效力,本文在此仅作援引,以说明合伙型私募基金投资人法律角色的多元性,其既是证劵基金产品的份额持有人,也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既存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框架下的管理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关系。也存在我国《合伙企业法》框架下的合伙人关系。而各方之间的关系又受到各方行为之间的影响,可能会产生终局性的转变。

 

三、合伙型私募基金投资人退伙财产请求权的复合法律性质

(一) 退伙财产请求权的期待权性质

从法理上来说,权利可以被分为既得权和期待权。既得权是指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实力,通常所谓之权利大多为确定的既得的权利,权利人现时即可享受某种法律上的特定利益。期待权是指须特定事件的发生或一定时间的经过等条件满足时,权利人才可以完全行使其权利并享受特定的利益。

在合伙型基金中,入伙和退伙是基金投资人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是在具体实施中,要受到《合伙企业法》和证劵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例如,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1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表明基金投资人要从合伙型基金中退出,除满足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完成退伙事务了结程序和退伙财产结算程序,才能够完成退出。同时《证券投资基金法》第45条[注8]第2款规定,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明确了封闭式基金禁止在封闭期间赎回、禁止私募基金刚性兑付的法律规则,因此在这封闭期间,合伙型基金投资人不可以申请退伙。

本文探讨的基础建立法律并无明文禁止退伙的情况,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5条的规定,当出现:(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2)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合伙人可以申请退伙。但是合伙人满足退伙条件并不当然的产生退伙财产请求权,而是要经过一段时间且满足一定条件(即:了结合伙事务并完成财产结算程序)同时,从权利的结果性来说,合伙人的财产请求权不一定能够得到实现,因为该权利劣后于合伙企业的外部债权,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除自身债务时,合伙人可能完全没有财产可请求退还(以金钱出资的情况下),同时可能还要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承担继续出资完全的责任。也即要建立在合伙企业本身清除债务后还有财产能够支付的,才能享有退伙财产请求权。

因此,从本质上而言,初期的退伙财产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

此项期待权的目的是通过退伙最大化获取原始出资。因此,在权利的实现上,此项期待权需转化为一定的债权请求权,基金投资人才能向合伙企业请求权利,否则,基金投资人只能请求退伙,而不能请求给付退伙财产。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也已有法院生效判决明确,基金投资人退伙不能够穿透退伙财产结算程序,而直接请求退回投资款[注9]。

当然,提起退伙结算程序是退伙人的权利,如果基金投资人通过合理的手段和方式已经向合伙企业提起进行退伙程序而被拒的,根据司法实践,基金投资人可以起诉执行合伙人违反法定义务,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损害赔偿的责任;或者直接起诉合伙企业要求退回投资款。

 

(二) 退伙财产请求权的债权性质

如果前述法律规定的了结企业事务和财产结算程序均已完成,那么合伙人的退伙财产请求权就将从期待权变成具体的债权,即退伙财产债权。因退伙财产请求金额已经经过合法程序被确定,受到法律保护,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不得随意撤销或者改变。此时依据具体的退伙财产金额,退出合伙人可以直接请求合伙企业给付退伙财产,且此时退出合伙人和合伙企业的外部债权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不因其曾属于合伙人,而导致其债权劣于其他债权人。由退伙财产请求权转化为债权请求权,导致该项权利具有了可诉可裁决可执行性。

当然基于合伙企业的特殊性,作为退伙人也应当遵循合伙型私募基金的人合性。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从上市公司到非上市公众公司,从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合伙企业再到普通合伙企业,其资合性依次递减,但人合性依次递增。作为人合性很强的有限合伙企业,各个合伙人(基金投资人)之间是一种合作关系和互为代理人的关系,一个合伙企业能否成功其实很大程序便取决于人合性是否充分、尽善。因此这要求退伙人即使退出合伙型私募基金,也必须充分考量其他合伙人及合伙企业的利益诉求,不能因其退出合伙而给他人重大损失,这是基于人合性及公平原则的必然要求。

 

四、合伙型私募基金投资人退伙财产请求权的司法实现路径

(一) 退伙财产请求权的权利产生——退伙结算程序规则的规范效力之争

前面提到,基金投资人的退伙财产请求权从抽象的期待请求权经过特定的了结事务程序和财产结算程序转变为具体的债权请求权。由此引发的问题是,退伙结算程序是否是合伙型私募基金退伙的必经程序,也即《合伙企业法》对于退伙结算程序的规定是效力性规定(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在没有经过退伙结算程序或者没有请求退伙结算可否直接申请退伙、获得退伙财产。

关于退伙结算程序是否是效力性强制规范,学界有不同看法,在本文回应这个问题之前,想借同类比较的方法,探究一下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一部分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的特点,以对退伙结算程序的规范辨别提供参考。同时,在此需要矫正的一个刻板印象是,并非只有法条明文规定了“必须”“应当”等字眼的,才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规范的具体效力,应当采取实质穿透方法,洞悉规范目的及法益性质去探究,而非仅仅及于字眼。

我国的强制性规定最常见的便是曾经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5种情形,即:(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典》实施后,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散见在民法典各编的规定中,包括第132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14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等等。

以上规定的转变彰显了我国效力性强制规范的几个固有特点:第一,以绝对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利益)为原则;第二,体现公平保护原则,禁止行为人在行使权利时侵犯第三人权益;第三,体系穿透原则,以本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法规组成的法律体系为共同参照标,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所有禁止性规定。

通过以上特点,分析退伙结算制度的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具有一定的参考性。通过退伙结算程序,退伙人才能够明确自身的分配份额,而合伙企业也才能清算对内对外债权债务关系,查明企业的现有资产情况,从而确定退伙份额;其他合伙人也能通过此举进一步了结企业现有状况,并在知晓企业财产减损的情况下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选择。如果未能履行退伙结算程序,势必会损害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其他债权人等的相关合法权益。其一,既侵害其他合伙人的知情权和结算参与权,也会侵占其他合伙人的财产权利份额。其二,会减少合伙企业财产,削弱企业对外偿债能力,减损外部债权人利益。其三,退伙人也能够保障自身的退出财产有合理合法的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履行退伙结算程序,是确保退伙程序正大光明,最终实现合伙企业内安外顺、保护交易安全和防范风险外溢的必要措施,具有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经济效果有机统一的功能。

因此,退伙结算程序的规定应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同时,实践中也多有法院判决赞同经过退伙结算程序才是当事人获得请求给付退伙财产的前提。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沪01民终2588号判决书中提到:“·····J健身公司退伙时,其入伙期间进行的A投资项目所涉诉讼虽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但投资款项尚未收回,合伙事务尚未了解,投资盈亏尚不具备结算条件。在此情况下,Z合伙未经结算,也未经包括普通合伙人中承信公司在内的其他合伙人同意,即出具《承诺书》承诺全额返还J公司投资款并按15%/年支付投资回报,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的上述规定。且鉴于Z合伙属于非法人组织,并非独立承担债务,退伙后财产份额的结算和处理又属于合伙人之间的内部事务,因此Z合伙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出具的上述《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相应地,沈某关于Z合伙逾期未履行时代为偿还的承诺亦无效。J公司基于该《承诺书》向Z合伙、沈某提出相应诉讼请求于法不符。”

 

(二) 退伙财产请求权的标的依据——全体基金投资人的意思自治

由于基金投资人的退伙财产请求权的行使涉及到私募基金合伙企业和其他基金投资人的具体权利,因此退伙财产请求权必须经由退伙结算程序才能以债权请求权的方式行使并具有可诉可裁可执行性。但关于该结算程序所确定的具体效力和具体退伙财产金额如何认定,也成为了退伙结算程序中的一大现实难题。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当执行事务合伙人已经向退伙人发送退伙财产金额确认通知,并声称该金额和确认书已经过全体合伙人统一,是否能够认定该情形下退伙财产已经具有债权请求权的性质并获得确认通知所载金额。虽然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5条的规定来看,退伙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只是退伙条件之一,但是从退伙结算程序的本质影响对象来看,其必须要保障全体合伙人对其退伙事宜的必要知情权和同意权,否则就有违上文提到的退伙结算程序规范的体现公平原则。

因此,要认定该情形下退伙财产请求权的性质和状态,必须查明全体合伙人是否已参与结算程序,或以明示或默示方式确认结算结果。执行事务合伙人即使握有对内执行权和对外代表权,也不能取代其他合伙人的结算参与权。其法理依据是,结算参与权是紧密关系到合伙人切身利益的自益权,而非仅涉及合伙企业治理的共益权;执行事务合伙人签字权属于代表权范畴,而代表权不能凌驾于决策权之上,不能代替全体合伙人决策。这也是防止执行合伙人揽权谋私的关键所在。

在北京S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冯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注10]中,对此明确表示:“······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0164号裁决书仅以《变更决定书》及《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退伙有限合伙人退伙财产金额确认通知》(以下简称《退伙财产金额确认通知》)为替代,认定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结算且退伙结算程序已履行,这样的认定是极其任性和不妥当的。第一,《退伙财产金额确认通知》由某合伙于2018年11月23日单独加盖公章作出,是某合伙与投资人之间的沟通文件,仅因使用了有“S”字样的抬头纸,北京仲裁委员会就认为足以代表S公司的意思表示,显属不妥。第二,《退伙财产金额确认通知》载明文件背景是“现本合伙企业正在进行股权回购”,基于本案发案背景,《退伙财产金额确认通知》仅是因合伙企业投资的底层资产产生回购需求,合伙企业有必要向各合伙人征询并确认退伙意愿,以便后续与投资的标的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确认回购金额而单方发出的沟通性文件,并不产生任何债权债务的承诺。”上述案件的裁判说理,清晰表明了司法实践中对于“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是退伙结算程序的启动条件和结算效力依据。

第二,当退伙人已经获得经私募基金合伙企业盖章的终止投资文书或者退出合伙确认书等文件时,但是全体合伙人未在该文件上签字且也没有出具其他经由全体合伙人确认的相关书面材料时,退伙人是否可以主张退伙财产债权请求权。这涉及到的问题是,合伙企业的意思表示是否能够代表全体合伙人?

答案亦是否定的,法院仅凭合伙企业的确认书就判定合伙企业及合伙人对退伙人承担退伙财产的给付责任,没有尊重其他合伙人的参与权和决策权。同时,退伙结算程序是一个过程,而非一个时点。在清算程序中,无论是执行事务合伙人还是合伙企业本身,其不能扮演身份以外的角色,退伙人完成退伙必须在退伙利益相关方之间来回穿梭,在了结事务和退伙结算程序完成之前,秉承诚实尽责的态度继续履行合伙事务并就退货事宜多方沟通。恰因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的意思表示不同于退伙结算的意思表示,退伙节点与结算节点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所以不能因为退伙人因为具备退伙的事由就当然具备结算完成的效力,也不能因为一些过程性文件或者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相关结算文件,作为退伙人享有退伙财产的请求证明。

对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2588号判决书明确表示:“·····J公司退伙时,其入伙期间进行的A投资项目所涉诉讼虽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但投资款项尚未收回,合伙事务尚未了解,投资盈亏尚不具备结算条件。在此情况下,Z合伙未经结算,也未经包括普通合伙人中承信公司在内的其他合伙人同意,即出具《承诺书》承诺全额返还J公司投资款并按15%/年支付投资回报,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的上述规定。且鉴于Z合伙属于非法人组织,并非独立承担债务,退伙后财产份额的结算和处理又属于合伙人之间的内部事务,因此Z合伙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出具的上述《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相应地,沈某关于Z合伙逾期未履行时代为偿还的承诺亦无效。J公司基于该《承诺书》向Z合伙、沈某提出相应诉讼请求于法不符。”

 

(三) 退伙财产请求权的对方主体——普通合伙人不应承担返还退伙财产的连带责任

关于基金投资人的退伙财产请求权的诉求主体,经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中,按照“标题:退伙纠纷”;“全文:“普通合伙人”“连带责任”的检索关键字进行检索,共得到122个案例,裁判的具体情况如下:

序号

名称

案件数

1

一审全部/部分支持

72

2

二审维持原判

24

3

一审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12

4

二审改判

7

5

其他

4

6

一审驳回起诉

2

7

其他执行裁判结果

1

 

 

可以看到,关于退伙事项中,对于支持普通合伙人对退伙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占司法实践的大多数,仅有少部分持反对观点。而持赞同观点的说理中,基本上普遍援引《合伙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直接认定普通合伙人应当对退伙财产承担连带责任。而反对观点的主要理由是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的“合伙企业债务”仅指向外部债务,而退伙人享有的退伙财产债权对于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而言是内部债务,普通合伙人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本文倾向于赞同反对观点,认为普通合伙人不应承担返还退伙财产的连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退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的人合性,决定了其退伙财产债权是一种对内事务,不是对外债务。而普通合伙人应只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规定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立法本意就是突破合伙企业的独立民事主体身份,保护合伙企业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时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而退伙人的退伙财产的基础来源于共同对合伙企业的经营盈余,这是双方人合性基础上产生的利益诉求,从合伙关系上而言不同于对外活动产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应当区别对待。

第二,企业的独立财产是退伙人享有退伙财产请求权的基础。合伙企业虽非法人组织,但属于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四章确认的民事主体。依我国《民法典》第102条,非法人组织能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合伙企业法》第20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以上法律规定表明,合伙企业的财产独立与其他合伙人的财产。因此只有在企业的独立财产具有盈余的情况下,并经过退伙结算的前提下,退伙人才享有退伙财产请求权,这一切的成立基础均在于企业独立财产的状况,而非普通合伙人的资金状况。

第三,退伙人确认的退伙财产具有时点性。退伙人享有退伙财产金额是基于其退伙生效当时的企业财产确定的,此时的合伙企业必然有能力对其退伙财产进行支付,否则经过结算程序后的退伙人便无财产可得。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45条明确规定封闭式基金不可赎回,开放式基金可以赎回,但开放式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基金合同期限内的赎回权,其赎回资金来源于赎回之日的基金财产净值,而非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固有财产(或自有财产)。该法第66条第3款的规定,要求开放式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份额赎回业务,除非基金合同另有约定。进一步为计算退伙当时的基金财产净值提供了支持。

基于这样的前提,这是一项完全可以受到合伙企业偿付的权利,便再无必要将普通合伙人纳入其中。如果退伙人基于其自身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合伙企业的财产流失或无力支付其退伙财产,应当由其自身承担相关责任,而不是把责任转嫁到普通合伙人身上。

END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参见:《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起草说明

[2] 参见:《2020年私募基金统计分析简报》

https://www.amac.org.cn/researchstatistics/report/zgsmjjhysjbg/202106/P020210625357218469626.pdf

[3]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4] 参见:上海一中院(2018)沪01民终1408号、河南洛阳西工法院(2016)豫0303民初1806号判决书

[5] 参见:广东深圳前海法院(2017)粤0391民初454号、广东广州中院(2018)粤01民终8367号、广东深圳中院(2017)粤03民终22174号判决书

[6] 参见:广东深圳前海法院(2017)粤0391民初454号、广东深圳前海法院(2019)粤0391民初3196号判决书

[7] 参见:广东深圳中院(2018)粤03民终20340号、宁波江北法院(2019)浙0205民初3875号判决书

[8]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五条  基金的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9] 参见: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4民初4686号民事判决书

[10] 参见: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特10号裁定书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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