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五个维度了解基金强制清算及法律关注要点

2023-03-03 14:33:12 admin 50

(数据来源:公开信息,年丰基金整理)

 

私募基金清算作为基金终止的一个必经环节,其对所涉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基金清算工作往往会因基金管理人未及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无法就基金财产处置方式达成合意、基金清算报告无法获得投资者通过等原因而无法有效启动、开展或推进。

私募基金强制清算作为一道司法救济途径,可有效化解私募基金清算中的前述窘境。基于此,年丰基金从五个维度解析私募基金强制清算及法律关注要点。

一、基金强制清算的基本内涵

  基金强制清算,是相对于基金自主清算而言的,即在公司型或合伙型基金发生法定或约定的解散事由时,因基金未依法进行自主清算,而由股东、合伙人或基金的债权人依法[注1]向法院对基金提起的强制清算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指定清算组并对基金进行强制清算。

基金强制清算至少需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1. 基金采取的组织形式需为公司或合伙企业;

2. 基金已经解散且未依法进行自主清算;

3. 需由股东、合伙人或基金的债权人等有权人士提起。

 

法律关注要点:

【关注1】契约型基金是否可适用强制清算?

因契约型基金本身并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其在发生清算事由时,只能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组成清算小组,并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自主清算,而无法适用强制清算程序。

【关注2】合伙型基金强制清算的司法演变

以《民法总则》实施为分界点,合伙企业强制清算在司法实务中经历了由“不受理”到“依法受理”的变化,其中:

  1.《民法总则》实施前,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实务中能否申请对合伙企业进行强制清算,主要取决于司法机构的主观裁量,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例如,有的法院认为“法律未赋予人民法院对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的权力”[案号:(2017)冀10民申36号]、“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原告诉请清算,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案号:(2017)川0781民初1745号]。

 

   2.《民法总则》实施后,根据其第71条、第108条规定,对于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的,可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据此,合伙企业强制清算操作规范得以完善,实务中有关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的案件不断增加。

 

二、基金强制清算的具体事由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7条等有关规定,基金强制清算的具体事由主要如下:

1. 公司/合伙企业解散[注2]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2. 公司/合伙企业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3. 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合伙人利益的;

4. 自行清算出现僵局,无法作出有效决定的[注3]。

 

法律关注要点:

【关注1】基金管理人因未勤勉尽责而给基金造成损失,是否构成强制清算事由?

基金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并给基金造成损失,并不当然构成基金清算事由。在此情形下,应首先根据基金合同约定确认是否会因此而引致基金解散事由(如在合伙型基金中,因基金管理人未勤勉尽责而导致合伙目的无法实现,或基金管理人因此而被除名且基金无承继的管理人);其次,在确认已发生基金解散事由的情形后,再进一步确认是否存在前述基金强制清算事由。

【关注2】强制清算之诉是否需以解散之诉作为前置条件?

根据《最高院强制清算纪要》第13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等规定,如公司/合伙企业对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股权/合伙份额以及其自身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则在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前,需先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公司/合伙企业解散[注4]。

但有明确、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合伙企业已发生解散事由的除外,例外情形主要包括:

1. 公司/合伙企业营业期限届满[注5];

2. 有明确证据证明公司/合伙企业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注6];

3. 有明确证据证明股东协议/合伙协议已解除[注7];

4. 公司/合伙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注8]。

【关注3】申请人在提起基金强制清算申请时需提供的证据资料(以公司型基金为例)

申请人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时,需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如下事实:

1. 公司已经发生解散事由,其中:

① 自行解散的,提交公司章程或决定解散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② 被依法强制解散的,提交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公司的文件;

③ 被法院判决解散的,提交相应的法律文书。

④ 申请人对公司享有债权或者股权。

2. 如以公司故意拖延清算,或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或公司自行清算出现僵局为由,申请强制清算的,则还需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前述相应情形。

 

三、基金强制清算的法律主体

(一) 申请人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合伙企业法》第86条、《最高院强制清算纪要》第7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等规定,基金强制清算的申请人限于:

1. 公司型基金的股东;

2. 合伙型基金的合伙人;

3. 基金的债权人。

(二) 被申请人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合伙企业法》第86条、《最高院强制清算纪要》第7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等规定,基金强制清算的被申请人即为公司型/合伙型基金本身。

法律关注要点:

【关注1】基金的多个投资人是否可以共同对基金提起强制清算之诉?

在实务中,如基金的多个投资人都拟对基金提起强制清算的,则该等投资人可以一并作为申请人,共同对基金提起强制清算之诉。

 

【关注2】对基金提起强制清算时,是否需要将其他基金的(其他)股东/合伙人列为强制清算之诉的当事人?

在基金强制清算案件中,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外,基金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其他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及员工代表、债权人、自主清算组成员等)一般可在基金强制清算的听证程序中主动申请或由管辖法院通知参与到基金的强制清算程序中;申请人在对基金提起强制清算申请时,通常不需要将基金的(其他)股东或合伙人列为基金强制清算的当事人。

 

四、基金强制清算的管辖机构

当前,各地有关基金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主要采用如下三种模式:

(一) 地域+级别管辖模式(主流模式)

即强制清算案件由被清算主体住所地法院管辖,其中:

1.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企业的清算案件。

2.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企业的清算案件。

(二) 破产法庭集中管辖模式(如北京、广州、重庆、天津等地)

其中,以北京为例,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通知》,自2019年11月1日起,北京市辖区内区级以上(含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均由北京破产法庭集中管辖。

(三) 以破产法庭为核心的管辖模式(如上海、深圳等地)

其中,以上海为例:

1.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即上海破产法庭所在法院)管辖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的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公司、企业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上海金融法院及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案件除外)。

2.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①在闵行、徐汇、黄浦、杨浦4区注册登记的公司、企业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②上海市地方国有企业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级别管辖、专门管辖另有规定,以及各区人民法院应内部移转的执转破案件除外)。

法律关注要点:

【关注1】公司/合伙型基金的住所地应如何确定?

公司/合伙企业的住所地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关注2】对基金提起强制清算之诉时是否需要预缴申请费?

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通常参照破产案件申请费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以强制清算财产总额为基数,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计算,由法院在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申请人在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之诉时,原则上不需要先行预缴。

但部分法院存有例外操作,如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可根据公司财产状况要求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垫付不高于5万元的清算费用;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垫付的清算费用由清算财产随时清偿,清算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垫付人承担。

【关注3】仲裁条款是否适用于基金强制清算纠纷?

有关公司/合伙企业解散、清算的请求,只能向法院提出,仲裁机构无权裁决;即便在有达成或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形下,仲裁条款也不适用于公司/合伙企业解散、清算情形:

1.《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据此,仲裁的纠纷类型限于财产权益纠纷;而公司/合伙企业解散、清算纠纷并非单纯的财产权益纠纷,还事关被解散公司/合伙企业的主体身份,且通常还涉及公司/合伙企业事务及案外利害关系人。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9)CIETACBJ裁决(0355)号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2011〕民四他字第13号):“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权仲裁的情形。”

3. 在再审申请人Z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H煤矿有限公司、山西R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20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现行法律并未赋予仲裁机构解散公司的裁决权。因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即便H煤矿的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解散事宜,且约定因执行本章程所发生的或与本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可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其有关公司解散的仲裁协议亦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五、基金强制清算的操作流程

基金强制清算的司法操作流程具体如下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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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注要点:

【关注1】在提起基金强制清算申请后是否可以撤回相关申请?

1. 在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之前,申请人可依法撤回强制清算申请;

2. 在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之后:

① 如因营业期限届满或约定解散事由出现,或股东会/合伙人会议自愿解散的,可在清算组对股东/合伙人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申请人可以公司/企业修改公司章程/合伙协议,或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公司/企业继续存续为由,请求撤回强制清算申请。

② 如因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或被法院判决强制解散的,不得申请撤回,但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相关行政决定被撤销,或法院作出解散判决后当事人又达成公司/企业存续和解协议的除外。

【关注2】基金强制清算组成员如何确定?

实务中,管辖法院在强制清算案件中通常可通过如下方式来确定清算组成员:

1. 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高管等人员能够且愿意参加清算的,法院可优先考虑指定上述人员组成清算组;

2. 前述人员不能、不愿进行清算,或由其负责清算不利于清算依法进行的,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个人组成清算组;

3. 法院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指定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高管等人员,与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共同组成清算组。

【关注3】在基金强制清算程序中是否可以采用原状或实物分配?

清算财产一般应当以货币形式进行分配。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可以进行实物分配。基金没有对外负债的,经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可以进行实物分配。采用实物分配方式的,清算组通常应当对清算财产进行评估。

【关注4】基金强制清算是否有期限限制?

对于强制清算,清算组应当自其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清算完毕。因特殊情况无法在6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法院申请延长。对于延长期限并没有统一标准,部分法院明确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如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

 

END注释及参考文献

[1] 基金强制清算适用的主要法律规范具体如下:

(1) 公司型基金:1)《公司法》(第183条);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7/8/9/15/16/17/23/24条);3)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4)部分高院/中院就强制清算案件出台的指导文件(如江苏高院、北京高院、上海高院、浙江高院、深圳中院等出台的相关意见、规范、规定、解答、纪要等)。

(2) 合伙型基金:1)(《合伙企业法》(第68条);2)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71/108条)。

[2] 根据《公司法》第180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公司发生僵局,经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请求,法院判决解散的。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85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3]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第5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或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二)自行清算出现僵局,无法作出有效决定的……”。实务中,如:清算组无法就基金的财产处置方式做出有效决定,清算组制作的清算方案或清算报告无法获得股东会或合伙人会议确认,等等。

[4] 参考案例:(2019)湘10民终3612号、(2019)粤0304清申27号、(2019)湘10民终3612号。

[5] 参考案例:(2017)闽0203清申3号、(2018)粤0305清申5号、(2020)浙01清申8号、(2020)沪03强清54号、(2020)京01清申27号。

[6] 参考案例:(2020)浙01清申7号。

[7] 参考案例:(2020)皖08清申2号。

[8] 参考案例:(2019)沪03强清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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